“影射式发帖”贬损他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判决明确,当称谓或代指高度对应特定对象时,即构成侵权。
网络发帖是否可以通过隐晦的称呼,如“某某”或姓名拼音缩写,来规避法律责任,进行所谓的“安全吐槽”?而通过设置“抽奖”活动引导他人转发评论,是单纯的互动还是蓄意“带节奏”?
2026年4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在此案件中,当事人采用了“影射式发帖”结合“不限圈抽奖”的手段,导致负面言论大规模传播,最终被法院判定为侵权行为。
演员甲某某和演员乙某某均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甲某某在某平台的实名认证账号拥有大量粉丝。用户丙某是乙某某的忠实支持者,同时也是甲某某的反对者。丙某通过其在某平台的个人账号,多次发布与甲某某相关的不当评论。在这些评论中,丙某使用了“甲×某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负面词语,并配以“诈骗素人钱财”(“素人”在此指非网络或演艺界人士的普通人)等内容的图片。
此外,丙某还围绕针对甲某某的特定话题,发起了一项“不限圈抽奖”(一种允许任何网络用户参与的抽奖活动)。活动说明中包含“转发过5000继续加码”、“只要你拿出无论是客服电话还是邮箱维权等任何证据,帮助乙某某粉丝维权,即可参与抽奖”等字样。该内容发布后,迅速获得了大量转发、评论和点赞。
甲某某认为,丙某发布的言论严重损害了其个人声誉,并且通过抽奖活动放大了负面影响,因此提起了诉讼。丙某则辩称,其言论并未明确指向甲某某,且相关话题属于正常的讨论和评价范畴,并未超出合理界限,应视为合理的舆论监督。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指出,判断言论是否指向特定对象,关键不在于是否直接点名,而应综合考虑言论内容、发布背景、关联话题以及普通公众的认知习惯。尽管丙某在发表相关言论时未使用甲某某的全名,而是以“甲×某”等代称,但结合话题标签,足以使他人认识到相关言论与甲某某存在直接或高度的关联性。
法院进一步指出,丙某使用的“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词汇,明显带有贬损他人品格的意图,已经超出了理性评价的必要限度。同时,对于“诈骗素人钱财”等指控,丙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也未证明已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此类信息一旦传播,足以显著降低甲某某的社会评价。
一审法院同时强调,尽管网络用户享有表达意见的自由,但对于非执法主体而言,不应以征集“线索”或“证据”为名,动员公众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并以此对特定对象进行评价。
在本案中,丙某通过设置“不限圈抽奖”活动,以抽奖为激励,要求参与者通过转发、评论并附带特定话题来参与,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后果的扩大,属于侵权的加重情节。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侵权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后果等因素,判决丙某向甲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合理费用。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丙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解释称,本案中丙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含沙射影”式侵权。如果该行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足以让信息接收者识别出与特定对象的高度关联性,并因此降低该特定对象的社会评价,同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构成名誉权侵权。
判断“含沙射影”是否具有指向特定对象的性质,可以分析言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泛泛而谈,还是依附于具体事件或人物背景而形成的特定指向。此外,还需考察言论是否包含能够识别身份的特征要素,如职业身份、相关事件等。一旦这些要素与现实中的具体对象产生关联,就具备了指向基础。同时,这种关联性是否达到足以识别的程度也需要考量,不要求唯一或排他,只要一定范围内的受众能够据此判断所指对象即可。熟悉背景情况的受众能够自然地将言论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则说明该言论具有实际指向。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并非不受限制,而应在合法合理、尊重他人人格权益的范围内行使。公众人物因受关注度高,对公众评论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被随意贬损、侮辱或诽谤。
法律所保护的是基于事实、出于公共利益且保持适度理性的评论空间,而非以情绪宣泄为主导、以恶意传播为目的的负面标签和人身攻击。网络评论应建立在内容真实、表达适度的基础上。如果涉及他人名誉、品行等敏感事项,行为人不仅要对信息内容负责,也可能因传播方式不当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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